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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缓刑类)费某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沪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1(曾用名:费某2),男,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溱东镇夏龙村七组号。因本案于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年10月至年2月,被告人费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出借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帮助收取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赃款。经查,被告人费某1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XXXXXXXXXXX********)自年12月31日至年1月3日期间异常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97万余元;其名下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自年12月1日至年2月9日期间异常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万余元。其中,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姚某、夏某、段某、贺某等人的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元进入上述银行账户。被告人费某1于年3月17日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XX村XX号XX室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1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费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婷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陈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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