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虞伟华,裁判如何形成

在经济活动中负债,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归还的,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对这一点,多数人都能够理解。但是,如果欠债故意不还,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例如,从事买卖活动,向他人赊购货物后,拒不付款;向他人借款,拒不返还;一房二卖,不退还多收的预付款;将已经抵押的房屋出卖,收取全款后不解除抵押,在实践中都有认定为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案例。

案例1:年初,原审被告人赵明利担任厂长并承包经营的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建立了持续的钢材购销关系。年至年间,赵明利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多次购买冷轧板。赵明利提货后,通过转账等方式,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其中,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明利在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的情况下,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50元)。提货后,赵明利未将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年5月4日、5月29日、年3月30日,赵明利支付的货款元、元、2万元分别转至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账户。后双方在赵明利是否付清货款问题上发生争议,产生纠纷。年8月11日,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以赵明利诈骗该公司冷轧板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该案一审法院宣告赵明利无罪。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以诈骗罪判处赵明利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经赵明利及家属反复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改判赵明利无罪。

该案中,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之所以认为被诈骗而报案,是因为其认为赵明利未付清货款,却不认帐,拒不支付货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公安、检察机关和二审法院显然也是认为赵明利欠债恶意不还,才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案例2:犯罪嫌疑人柏某某于年9月以人民币48万元投资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处的期房,其中个人首付13万元后,又将该房屋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抵押贷款35万元。年1月,柏某某又经中介以60万元的售价与被害人谢某某签订了该套房产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害人根据约定先支付了首笔购房款18万元,年6月房屋建成后,柏某某将房屋钥匙交给谢某某,谢又支付了元,约定由柏某某先将银行贷款还清,再办理过户手续。犯罪嫌疑人柏某某拿到58万元房款后,未缴清贷款余额.08元以解除抵押,便携带钱款前往山东用于投资房地产、归还个人债务及生活开销,并更改了联系方式。被害人按照约定于年8月准备与柏某某一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发现无法联系到柏某某,遂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后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后经被害人多方寻觅与催讨,柏某某仅于年归还被害人1万元后即拒不归还余款,也未至银行还贷。被害人谢某某遂通过民事诉讼并偿还银行贷款余额后,办理了该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年2月27日,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将柏某某抓获后移交上海市宝山区公安分局。

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柏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将本案移送至检察机关,经检察机关调解,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后公安机关将案件撤回。

在该案中,被害人是因为柏某某拿到其支付的购房款后未按照约定将银行贷款还清以解除抵押,在未完全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情况下占有了对方交付的房款,拒不返还,认为其有非法占有目的,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柏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显然也是认为柏某某欠债不还构成诈骗犯罪。

然而,将欠债恶意不还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将导致刑民不分,混淆经济纠纷与诈骗犯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因欠债恶意不还而引发的经济纠纷是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的。

案例3:年3月30日,原告李新晋(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刘晋城(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约定:乙方因投资经营需要,已于年3月30日前共向甲方万元,至本合同签订之日尚未偿还。借款期限为年3月30日至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乙方到期未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贷款担保为乙方全部自有资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车辆、股权等)向乙方作为借款担保。同日,被告刘晋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刘晋城为投资经营所需,向李新晋借款万元。本人自愿以全部自有资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作为还款担保。

原告李新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刘晋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刘晋城辩称:被告刘晋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从未向刘晋城提供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实际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根据原告的解释,原告提供的借款是在被告刘晋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晋燃公司使用票据向案外人偿还晋燃公司的借款后,被告刘晋城再通过原告向案外人收回票据,从而产生晋燃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原告与被告刘晋城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后果。对此,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向晋燃公司开具的收取票据的收据、晋燃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案外人出具的说明、被告刘晋城向原告出具收到票据原件的收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刘晋城虽否认收到原告提供的票据,但其亦未举证证明其所写收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刘晋城作为晋燃公司唯一的投资人,同样并未对晋燃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发生以及是否消灭等情况进行说明、解释或者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被告刘晋城同样未能对晋燃公司在将票据提供给案外人后,又如何继续使用票据进行其他交易支付进行合理说明以及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综合以上分析,法院对于原告实际通过票据交换的方式,向被告刘晋城提供了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遂判决刘晋城偿还借款万元及利息。

在该案中,被告取得借款后不承认,显然有拒不偿还欠款的故意,但该案仍是作为民事案件审理,而不是作为诈骗犯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法院这样处理是正确的。在实践中,类似于该案的民商事纠纷可谓比比皆是,如果欠债故意不还就认定为诈骗犯罪,则会把这些案件都变成刑事案件,把民事责任变成刑事责任。前述案例1、案例2也表明,只要欠债故意不还就认定为诈骗犯罪,会导致冤错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赵明利再审一案的判决书中指出:“在经济活动中,刑事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实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来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诈骗行为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因此,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这一观点对于正确区分经济纠纷和诈骗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欠债故意不还的行为,能够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获得司法救济的,就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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