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的经济市场中普遍存在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无部门组织清算,股东不闻不问。很多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借此私分和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谋取非法利益,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中有大部份公司股东故意采取不参加年检或连续停业的方法迫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方法,来进行“合法”的逃避债务。
我国《公司法》于年修订后,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了相对较完善的规定。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可题的规定(ニ)》(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对公司清算制度进一步作了細化的规定。对于规范公司退出经济市场的行为,维护经济市场运行秩序,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实践中对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理解及适用存在着不同的见解。本文将从近期上海二中院的一宗案件入手对《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适用进行简单的分析。
案例简介:上诉人上海宝联五金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道顺、薛建光及原审被告上海顺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沪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三项判决,改判支持宝联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潘道顺、薛建光对顺光公司赔偿宝联公司7,,元损失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潘道顺、薛建光系顺光公司股东,该公司于年6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未依法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为宝联公司未能证明潘道顺、薛建光未在法定期限内清算而导致公司财产减少损失,将举证责任归于宝联公司,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合。公司股东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吊销营业执照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潘道顺、薛建光应对顺光公司赔偿宝联公司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潘道顺未到庭答辩。薛建光辩称:1、薛建光因为本案才知道其系顺光公司股东,其已在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薛建光不具备顺光公司的股东资格。该案目前还在审理过程当中,但所有工商注册签名的笔迹鉴定已确认非薛建光本人签署。2、顺光公司目前状态是吊销未注销,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宝联公司并不能直接越过顺光公司要求股东承担责任。3、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宝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为股东没有依法清算而导致顺光公司财产贬值、毁损或者灭失,因此一审判决未支持宝联公司该项诉请正确,应予维持。顺光公司未到庭答辩。宝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顺光公司返还宝联公司钢材.18吨,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宝联公司实际损失7,,元并支付宝联公司自年2月13日起以7,,元为本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潘道顺对顺光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审理中,宝联公司变更诉请如下:1.顺光公司赔偿宝联公司实际损失7,,元;2.顺光公司支付宝联公司自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潘道顺、薛建光对顺光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年1月、年1月和年1月宝联公司与案外人瑞安市永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光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仓储合同》,约定由宝联公司为永光公司提供仓储服务。年3月,永光公司发现存放在宝联公司仓库的钢材丢失,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宝联公司也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份《永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缺失货物汇总(摘录上海宝联五金储运有限MIS仓储系统)》表,确认永光公司存放在宝联公司仓库内的件、共.吨钢材丢失。永光公司据此在一审法院向宝联公司提起诉讼,一审经审理认为宝联公司未能依约向永光公司交付钢材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判令宝联公司向永光公司交付钢材.吨,如不能交付则按交付之日的市场价格作价赔偿,且宝联公司支付永光公司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94,元、司法鉴定费38,元(宝联公司垫付)由宝联公司承担。宝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故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年7月5日出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决定由宝联公司承担上诉费94,元。该案执行过程中,年10月,一审法院将退赔款,元发还给了永光公司。年2月6日宝联公司与永光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宝联公司向永光公司一次性支付7,,元以结清纠纷。同年2月13日,宝联公司向永光公司支付了该款。二、年2月3日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赵跃安在担任宝联公司市场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永光公司存放在宝联公司仓库内的.74吨钢材过户至顺光公司名下后被该公司提走。一审经审理后查明:永光公司于年1月开始与宝联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由永光公司将钢材存放在宝联公司仓库内并委托顺光公司负责销售,宝联公司凭永光公司提货单转移货权给顺光公司;年5月至年3月,赵跃安滥用宝联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职权,违规将永光公司存放在宝联公司仓库内.18吨的钢材过户至顺光公司名下后被该公司提走;赵跃安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赵跃安家属代为退赔,元。年6月27日,一审法院出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跃安犯有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扣押在案的退赔款,元退赔被害单位,赵跃安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三、顺光公司成立于1年9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潘道顺,工商登记中显示该公司股东为薛建光及潘道顺。一审法院认为,因宝联公司员工赵跃安滥用职权导致案外人永光公司的财产被转移至顺光公司名下且被顺光公司提走,顺光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现宝联公司已根据仓储合同关系向永光公司赔偿了7,,元,该行为系因顺光公司错误提货行为造成,故顺光公司理应向宝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对宝联公司的该诉请一审予以支持。对于宝联公司要求潘道顺及薛建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顺光公司目前的企业状态是“吊销未注销”,其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仍然存在,故宝联公司不能越过顺光公司直接要求其股东承担责任,况且宝联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因顺光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其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故对宝联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顺光公司、潘道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顺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联公司经济损失7,,元。二、顺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联公司以7,,元为本金自年2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对宝联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元、财产保全费5,元、公告费元,由宝联公司负担5,元,顺光公司负担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宝联公司提供了一份顺光公司章程,旨在证明顺光公司成立时潘道顺持股80%,薛建光持股20%。薛建光质证意见为对章程真实性无异议,但嗣后顺光公司工商登记几经变更,自年1月5日始,薛建光持股比例已变更至1.67%,并提供相应的工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予以佐证。宝联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薛建光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从变更的情况来看,薛建光称其不知为股东,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潘道顺、薛建光是否应该就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宝联公司虽上诉主张顺光公司股东潘道顺、薛建光应对该公司赔偿其7,,元损失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顺光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灭失,已无法进行清算,因此,对宝联公司要求潘道顺、薛建光承担案涉债务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现宝联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向潘道顺、薛建光主张连带赔偿责任,首先该条款规定的并非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宝联公司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因潘道顺、薛建光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而导致顺光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未支持宝联公司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宝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上诉人上海宝联五金储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分析:首先,根据民诉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实践中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情形,但显然债权人主张的股东未清算导致其利益受损的不在此列。结合前述案例也可以看出,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证明责任在于债权人,而非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其次,就算股东未清算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也要结合公司的注册资金,在债权人无法证明公司在经营中存在盈利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失范围不应该超过公司的注册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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