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精种损失的,一般不予受理,但“一般”应当如何理解?是否存在例外?下面就从一片性侵的案例给大家解惑。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精种损失的,一般不予受理,其中,“一般”可反向理解为有例外。性侵犯未成年人,本身是一种性剥削,自然存在精神损害,被害人可就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

被告人:牛某乙。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审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乙犯强奸罪并就附带民事诉讼支持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静安区法院依法不公开审理查明:牛某乙于年7月租住于宝山区宝山城市工业园区五星村。张某甲(女,年12月出生)与父母也租住于该村内,因其智力残疾无法上学及就业,在父母上班后独自在家,有时一人在村里闲逛。年8月底两人相识后,牛某乙于年8月29日下午、年9月2日和9月3日上午,趁张某甲到牛某乙暂住处玩要之机,采用锁门脱衣、按压双手等方式,多次对张某甲实施奸淫。年9月3日20时许,牛某乙的房东到张某甲住处劝说其父亲张某乙不要让张某甲独自一人在村里闲逛,引起张某乙警觉,张某乙当晚与妻子一起询问张某甲相关情况,得知张某甲被牛某乙强奸,当晚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牛某乙于次日上午在暂住处被抓获,到案后承认与张某甲多次发生性关系,但认为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害人张某甲现与母亲回原籍共同生活,目前精神状态较差,性格突变,不愿意与陌生人接触。案发后,其父向公安机关表示,张某甲不愿意再次接触与案件有关的相关事宜,不愿意再次对牛某乙进行辨认另查,牛某乙曾于年犯抢劫罪和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金3方元。年4月16日刑满释放。

静安区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乙在明知被害人张某甲系智力残疾的情况下,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对其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于惩处。牛某乙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牛某乙提出主观上无强奸故意、未实施暴力、双方自愿、待张某甲怀孕后欲结婚等辩解,法院认为,强奸行为侵害的是妇女性的自主权。对于智力低下的被害人张某甲而言,在陌生场所、男女力量悬殊的情况下,奸淫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暴力行为。张某甲陈述中明确表示非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态度和不愿意再见牛某乙的意部,并陈述牛某乙在与其发生性关系时有按住其手脚禁止反抗插上房门插销等行为。鉴定意见亦证明,被害人虽智力水平较低但并非完全丧失辨别能力。被害人及其家庭与牛某乙事先无任何矛盾,被害人受到性侵犯后在其父亲陪同下当即报案,综合判断被害人的陈述真实、可信。牛某乙的相关辩解,明显是为自己开眨,企图减轻罪责,不予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年12月颁布的《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条第2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上述规定并未排除个别有特殊情况的刑事案件要求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对自我性别的认同、两性关系的认识乃至三观的形成都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可能直接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除了给予受性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损害和心理康复治疗等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外,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更能体现对未成年人优先、特殊保护的原则该案中,被害人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存在性自我防卫能力在内的自我保护能力削弱,但是其应与正常人享有同等的人格权。

案发后被害人脚气暴躁,害怕与陌生人接触,不敢一人睡觉等行为都是精神受损害的一种表现。与正常人相比,被害人由于受到智力水平的限制,认知能力降低,自我修复、调节能力也会同时削弱,这种精神伤害可能伴随其一生。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后未产生直接物质损失,被告人牛某乙也未作任何经济赔偿,现被害人提出要求精神损害偿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且被告人牛某乙也表示同意,法院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附带民事部分的支持起诉意见,法院予以果纳。双方就具体的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刑诉法解释》第条的规定,于年3月0日作出判决被告人牛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二、被告人牛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精神抚慰金3万元(该款项由法定代理人张某乙、邢某具领)。

一审宜判后,牛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称量刑过重,辩称确实没想伤害被害人,也没有殴打、强迫被辩护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牛某乙所犯罪名和相关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牛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希望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本案一审诉讼程序合法,判决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牛某乙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关于被告人牛某乙称其不具有强奸故意,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其未殴打被害人等辩解。经查,现有证据证实牛某乙在明知张某甲系智力残疾的情况下,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对其多次实施奸淫,其行为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本案被害人张某甲的身心健康遭到严重侵害,而牛某乙对其无任何经济赔偿,一审过程中,被害人提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且牛某乙亦表示同意根据对未成年人优先保护原则,为充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一审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牛某乙是利用被害人智障进面将其骗至其住所,强行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对未成年被害人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及阴影。被害人父亲说现在被害人只要看到光头男人就会表现出恐惧,不敢出门,在家乱发脾气等一系列情结化表现。被害人父亲现一人在上海,被害人母亲因被害人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只能放弃上海的作,回原籍照顾被害人,使得原本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二中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乙在明知被害人张某甲系智力残疾的情况下,采用暴力胁追手段,在短时间内多次对张某甲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处罚。牛某乙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同种犯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彦文称主观上无强奸故意、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以及怀孕后准备结婚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作评判,二审检察机关和诉讼代理人均发表了意见,法院于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牛某乙刑罚同时,就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一定数额赔偿,法院亦予确认。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上海二中院于年5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司法·案例》.29(总第期)

一审案号:()沪刑初33号;二审案号:()沪02刑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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