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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经过:A于年6月30日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年7月8日,A作为甲方,B作为乙方,上海XX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主要约定,经丙方居间,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万元。合同第4.5条约定,在本协议约定的交易条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增加、减少或变更协议中的“买受方”,且乙方依据本协议或相关补充协议已经部分履行的,视为增加、减少或变更后的“买受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第4.6条约定,本次交易中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所产生的所有交易税费按以下方式承担: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8条约定,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其行为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每日总房价款0.05%承担逾期违约金后继续履行,违约方逾期不履行超过30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支付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第13条约定(该条款均为手写),甲方净到手价万元;甲方年6月30日之后配合乙方过户,甲方双方约定在年6月30日满二年后再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年10月10日前支付房款万元等。

合同签订当日,B向A支付定金10万元。年9月19日,B向A支付购房款万元。同日,A将系争房屋交付给B。年7月17日,A向B发《履约催告函》,要求B于年8月17日前配合完成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年7月27日,B委托邱亲亿律师向A发《律师函》,认为系争房屋产生的增值税应由A承担,A应先配合办理过户登记,要求A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至今,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过户至第三人许如意名下,在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税费中,增值税由原告(反诉被告)B与被告(反诉原告)A各半承担,其他税费全部由原告(反诉被告)B承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B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A的全部反诉请求。

法理分析: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

因缴纳税费属于办理过户手续的前置条件,在双方对增值税由谁承担的问题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合同自然无法继续履行,并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双方均不构成违约。

郝小青律师

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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