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原告冯某系被告冯丽某的姐姐。案涉房屋原系母亲赵某获配的公房,原告于年迁回户口并搬入居住,居住一年多后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又搬离,年以后,案涉房屋出租直至动迁。年4月,被告冯丽某作为指定承租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征收补偿款为3,,元,另有协议外奖励费70,元。案涉房屋获配时考虑整个家庭,原告婚前亦居住在内,故原告对房屋有贡献。原告系案涉房屋的同住人,名下无房,且被取消了居住困难认定,原告应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现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三被告冯丽某、杨泽某和许某抗辩称:原告自年结婚后搬离案涉房屋,此后从未回来居住。被告三人户口迁入后均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年以后,为生活方便,被告家庭在外租房,案涉房屋由被告方出租直至动迁。原告迁入户口时表示只是暂挂户口,且原告曾自购房屋,其陈述居住于案涉房屋显然不合理。此外,原告在宝山区泰某公房动迁中,已作为被安置人员获得宝山区高境一村房屋的安置,原告户口迁入并曾居住于安置房屋。故原告系空挂户口,享受过动迁,其在本案中不应享有任何征收补偿利益。
法院判决:
被告冯丽某、被告杨泽某、被告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及奖励费,元。本案中,原告自认确实曾在公房动迁中明确为被安置对象,且安置房的面积不属于居住困难,故本院认定原告享受过动迁利益。从案涉房屋的来源来看,系原告及被告冯丽某的母亲调配所得,调配时考虑了家庭人口,应当认定原告及被告冯丽某对此房屋均有贡献。再者,从居住情况来看,案涉房屋动迁前数十年处于出租状态,而原、被告均曾在案涉房屋内居住过,虽各方对具体居住时间说法不一,但为改善居住而不实际居住具有合理性。故结合案件事实、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等,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就本案的征收补偿款及协议外奖励费,本院酌情由原告适当分得,元,其余款项归被告享有。
法律规定: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所谓公房同住人,是指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中“其他住房”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公房同住人在他处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但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除外。此外,享受福利的情形还包括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律师说法:
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分得动迁征收补偿利益的包括承租人和同住人。本案中,原告既不是承租人,也不符合公房同住人的认定条件。那为什么法院依然判决被告支付部分动拆迁利益给原告呢?原因在于:法院在审理公房动拆迁补偿分割的类案中,一般会综合考量系争房屋承租及实际居住状况、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他处福利分房、家庭居住保障、动迁安置、同号分户、知青返沪、支内支边、家庭内部矛盾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进行分割。部分法官甚至还会考量家庭代际利益平衡的因素。本案中虽然原告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依法不能分割动拆迁补偿利益,但是考虑到原告在公房调配时对于房屋的来源有所贡献、且涉案公房面积较小居住环境恶劣等情况,因此最终酌情分给原告部分补偿。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特殊情况,法院会判决承租人和同住人之外的在册人员分得部分征收补偿利益。除了本案中提到的房屋来源贡献之外,比如虽然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是仍然居住困难的,承租人和同住人全部都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的等等这些情况,其他在册人员也有可能会享受部分征收补偿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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