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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如今,网购已经成为一种大众选择的购物方式。但在网购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网上商户的“售假”也成为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近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对我国国内首起网购平台打假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姚某赔偿原告淘宝网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万元。有学者认为,该案可以看成是平台治理路径的某种新尝试,同时这也对更加广泛的分享经济平台治理有着借鉴意义。

推动全社会共同营造诚信守法的良好氛围

访首例网购平台打假案审判长、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院长陆卫民

近日,全国首例网购平台打假案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判令被告姚某赔偿原告淘宝网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万元;驳回原告淘宝网其余诉讼请求。业内认为,该案的判决将对此类违法行为形成震慑,在动员社会共治、维护公平竞争、改善消费环境上起到积极作用,并建议进一步完善立法和强化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售假的违法成本。

北京市法学会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会会长邱保昌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近年来,电商平台起诉售假、刷单等违法人员的力度加大,电商平台正成为积极的“打假”主体。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主任高艳东认为,本案判决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来之不易,表明法院支持电商平台成为积极打假主体。

由于是全国首例案件,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面临哪些难点?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为何法院未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这些问题,本刊专访了此案审判长、奉贤法院院长陆卫民。

《中国审判》:作为全国首例网购平台打假案,本案有什么特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面临哪些难点问题?

陆卫民:当前,我国民事法律针对消费者及商品商标权利人的保护已有较为全面的规定,但对电商平台面对售假如何维权没有明确的指引。随着网购的快速发展,网络售假问题日益突出,电商平台维权需求也更为迫切。因此,通过法律途径明确电商平台维权的依据及方式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特点及难点:一是违约和侵权的竞合。本案主要事实是电商平台商家销售假货,侵害电商平台商誉。原告起诉时以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合同中也约定了“若商家售假应赔偿网络平台经营者商誉损失”等内容,并提出要求售假者在有影响的媒体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等侵权诉请,存在侵权与违约竞合。二是赔偿问题。其中包括卖家售假行为对电商平台是否构成商誉损失、售假行为与损害结果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损害数额的确定等问题。三是刑民交叉的处理。售假者在被立案侦查的过程中,尚未认定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能否先行处理的问题。

《中国审判》:本案的核心问题之一在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如需赔偿,那么赔偿数额又该如何确定?

在审理该服务合同纠纷过程中,合议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以掺假的方式持续在淘宝网上出售假货,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损害了与商品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对淘宝网的商誉造成了损害,这种行为有违诚实信用,故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我院认为首先应确认合同中是否对损害赔偿数额或损害赔偿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有约定从约定。而本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故我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时间、商品价格和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了被告的赔偿数额。

《中国审判》:在本案判决中,为何法院未支持原告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但我院认为,被告的售假行为虽然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因原告坚持以服务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那么双方应以合同约定来主张权利。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对原告造成商誉损失时,需要承担在媒体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责任。鉴于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仅能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财产性质的损失。故我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因被告的恶意售假行为对原告声誉造成的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向法庭展示“神秘购买”取得的“假猫粮”

被告在法庭上陈述答辩意见

《中国审判》:作为本案的审判长,您认为这起全国首例网购平台打假案给我们带来哪些启示?

首先,本案作为电商打假的首例案件,打通了一条电商平台维权和打假的路径。法院旗帜鲜明地支持电商平台可以依法维权,为其他电商平台维权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的案例。其次,在如何维权上,电商平台要善于运用合同,以合同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等,实践中一旦发生纠纷,可以有效主张相应责任。再次,在诉讼中,电商平台要积极举证,证明损害赔偿与售假行为的因果关系,以使诉讼请求得到司法支持。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希望能引起社会对网络售假行为的高度重视,净化网购环境,保护消费者、网购平台的合法权益,全社会共同营造诚信守法的良好氛围。(文

本刊记者张春波图

奚晓诗)

电商平台打假的请求权基础与法律路径

从代理网购平台打假第一案谈起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副主任、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春泉

如今,电子商务已经广泛深入城市甚至乡村群众的日常生活。在电子商务领域,中国的普及程度和商业创新已经不亚于互联网的发源地美国,原本线下就存在的假货问题也“与时俱进”,转移到“线上”,借助电商渠道牟取暴利,这不仅给买到假货的消费者、给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带来损害和困扰,也使得社会公众和传媒出于对假货的不满转而对电商行业施加了很大的压力。作为电商行业翘楚的阿里巴巴集团和全球C2C(指消费者个人间的电子商务行为)最大平台的淘宝网责无旁贷,必须担负起打假和净化电商环境的责任。

电商平台的性质与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企业经营模式与法律责任密切相关。按照现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责任主要分两种,一种是生产商的责任,一种是销售商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展览会、展销会组织者在展会结束后找不到销售方时对消费者承担责任,是传统商务中除生产、销售外的责任类型。

对于直接销售的电商企业(B2C)发生售假时,电商卖家作为销售商与线下销售商的销售责任相同,兹不赘述。而对于电商平台(C2C、B2B或者B2C均可)来说,则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如果《电子商务法》未来作出专门规定,可能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责任的特别规定。

电商售假发生后,目前成熟的法律救济路径是,购买到假货的消费者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卖家,其中以主张欺诈“退一赔三”和食药不合标准主张“退一赔十”的手段影响最大;品牌商、生产商等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侵犯知识产权为由起诉卖家售假的侵权行为,这些都是比较成熟的,一般不太会有争议。

目前,每年也会发生大约数千个消费者或者所谓“职业打假人”将电商平台列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但一般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平台不承担责任或者经释明后原告撤回对平台企业的起诉。

电商平台打假的请求权基础

电商平台企业在电商售假行为中是不是利害关系人?有没有损害事实和请求权法理基础可以向法院起诉维权?作为网购平台打假第一案的原告代理律师,这是研究本案时首先思考的问题。

从常识来看,电商平台企业设立平台撮合交易,是提供信息技术服务供商家从事商业经营,若假货泛滥则损害平台企业商誉,削弱平台对买家的吸引力,会减少流量和降低流量变现能力。从实际情况来看,假货泛滥也的确迫使平台企业不得不安排大量人力物力用于解决投诉、纠纷调解等客服工作,以及主动打假、配合公安及其他行政机关执法调查、法院应诉、对权利人的解释等工作,售假的舆论压力也导致社会公众对于电商平台的评价降低。电商平台提供平台信息技术服务是供企业正常经营的,若不打假对其他正常诚信经营的商家也不公平,因此,售假商家是滥用了平台服务,平台企业承担了这种滥用服务带来的商誉损害等后果,因而是售假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售假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也是确凿无疑的。

从诉讼策略角度来看,研究过程中有几种思路,第一是起诉商家违反淘宝用户协议和淘宝规则,这个前提是淘宝法务部累积多年的互联网法务工作经验成熟度较高,已经在网规研究和协议文本上有了比较好的基础;第二是起诉商家侵犯商誉,这方面经我方检索,电商平台起诉售假并没有发现先例,所以没有作为第一选择;第三是起诉卖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用诚实信用等原则性条款予以打击,这是很多知识产权争议找不到具体法律条文时的兜底办法,但这个可能面临一个如何论证平台企业与卖家企业之间竞争关系问题,在有别的选项情况下应慎用或者不用,所以考虑再三,还是觉得违约之诉作为首选最为稳妥。

电商平台打假的法律路径

在确定以违约之诉作为起诉案由的情况下,接下来则需组织证据。本案提交法院的淘宝用户协议和淘宝规则等都是公布在网站上的,如果没有这些未雨绸缪的法务前期研究和准备工作,预想这个违约之诉或许不会这样顺利。虽然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律关于保护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规定应当视为合同的默示条款,就算电商企业没有淘宝这么完善的合同,类似的官司也一样能打,但在判决未公布之前,谁也无法保证一定能说够服法官接受自己的意见。

本案固定购买到假货的关键证据是通过淘宝的“神秘买家”购买的。淘宝在志愿者协助下,会通过正常买家购买的方式购买商品,收到后经录像固定证据,原封不动快递给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鉴定,本案证据经鉴定为假货。本案起诉前,上海市宝山区公安分局已经对被告网店售假行为涉嫌犯罪进行立案侦查,我方几次到办案机关调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获得了被告在侦察机关所作供述,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其他案件证据因涉及侦察机密,虽未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但对于法院了解被告掺杂售假的具体情况是有帮助的。

本案中,双方在法律上分歧最大的还在于损害赔偿该如何确定。由于没有先例可循,我方准备了四种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第一种是上年度每一买家对零售平台年度贡献收入与店铺内购买过该品牌猫粮的买家数之积;第二种是借鉴知识产权案件,以销售侵权货物的货值来计算;第三种是品牌价值损害;第四种是美国卡内基梅隆大学张凯夫教授关于假货的一个经济学分析的专家意见。综合考虑四种计算方式后,我方按照慎重偏低的标准来确定请求金额。

本案是合同之诉,实质包含商誉侵权,而商誉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淘宝还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了在一定渠道刊登声明,消除售假行为对原告的影响。

本案经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作出了努力,支持了淘宝关于赔偿损失10万的诉讼请求,支持了淘宝关于律师费的赔偿请求。双方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经生效并自动履行完毕。这一案件得以圆满解决,应该说是中国也可能是世界上电商打假的一次有益新尝试。

互联网平台治理的新思路

简评淘宝网诉售假商家案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胡凌

伴随着“分享经济”的扩展,互联网平台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影响越来越大,其治理日益得到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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